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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存储危险物质罪获缓刑案

发布日期:2019-03-20 点击:4572次 来源:无

案情:2016年,肇庆市某区检察院指控杨某某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存储危险物质氰化钠2925公斤,且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至七年。   

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多次会见当事人和详细阅卷,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罪名定性有误(略)。二、检察院指控事实有误(略)。三、关于本案违法情节问题,也是本案最重要的争议焦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于本案当中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首先,关于杨某某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的涉案数量,辩护人刚才在上述两点也陈述过,杨某某仅应对其中的650公斤氰化钠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2925公斤,公诉机关指控错误。其次,公诉机关之所以认为杨某某的涉案情节达到“情节严重”,除了上述提到的指控重量错误外,关键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是公诉机关直接套用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存储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毒鼠强的标准来对杨代财和其他两被告人进行量刑,这显然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该解释明确规定“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等五种物质,而不包括氰化钠之类的危险物资。刑事定罪量刑的原则是“罪刑法定”,所以,在目前没有具体量刑标准的情况下,检察院直接套用上述解释的标准进行量刑显然对被告人不公平,更不能据此认定杨某某为“情节严重”。最后,参照其他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判决,辩护人认为即使法院最终认定杨某某的涉案氰化钠重量为2925公斤,但在量刑上,也仅能认定是一般情节,更何况杨某某的涉案重量确实是650公斤。例如,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处理的一个案件,主犯周某非法买卖、运输、存储危险物质(氰化钠)8300多公斤,在没有减轻、从轻情节情况下,最后判刑5年(注:杨某某在本案当中是从犯);佛山市三水区法院2013年处理的一个类似案件,被告人黎某涉案1000公斤氰化钠,最终被判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等等。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其他法院在同类型、同情节案件的判例是有参考意义的,起码能说明本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辩护人认为,在没有其他相关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很明显检察院的量刑过重,根据疑点利益归被告的原则,希望法院能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四、在量刑上,辩护人认为某某还有如下法定或酌情的减轻、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归案至今能如实供述案情,且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结合上述第一大点所述,若在出租屋被起获的80包氰化钠与杨某某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新安电镀厂被抓后立即带领公安人员前往该处起获赃物的行为属于立功,因为该行为既符合“揭露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亦符合“具有其他有理由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规定(注:因为这些赃物属于剧毒危险化学品,协助公安起获确实是为社会作了好事,应属于突出表现)。退一步讲,即使不构成立功,至少也应给予从轻处理。4、被告人杨某某本案是初犯,在此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理。5、在杨某某协助买卖、运输过程中,没有出现过意外,更没有造成其他任何严重危害结果,且这些物质主要是供给企业用于生产电镀使用,希望法院能酌情从轻处理。

综上,考虑被告人杨某某是从犯;归案后能及时协助公安机关起获主犯的其他待售危险化学品,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至今悔罪态度变现良好;犯罪目的不卑劣;整个作案过程对社会没有产生实际危害等,辩护人希望贵院能减轻、从轻处罚杨某某,并对其适用缓刑。

法院判决基本接受辩护人的以上意见,判处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缓期五年。

律师点评:律师在任何刑事案件都有作用,只是作用大小不同而已,即使是最简单明了案件,也是可以提现出律师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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