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涉外”和“商事”的界定
1、学术界的观点。
根据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各国通常把国内仲裁与涉外(国际)仲裁加以区别。对于“涉外性”“国际性”的认定,通常有以下几种标准:
1)以单一的住所或者惯常居所作为连接因素,当事人至少一方的住所或者惯常居所不在内国。如1989年生效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
2)以单一国籍为连结因素,当事人中至少一方的国籍是非内国。如1965年《解决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
3)以国籍、住所、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为连结因素,只要其中之一为非内国即可。如1988年《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这种标准成为现今学术界的通说。
关于“商事”的界定各国有较大区别,无法统一,如德国采取商行为理论的,法国采取商人理论等。我国目前尚没有较为统一的商的理论界定和立法规定,只是在 1986年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的声明中指出,中国只对根据中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2、我国立法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7-260条,《仲裁法》第66-68条、第72条的有关措词来看,均是以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作为界定标准,即由涉外仲裁机构或涉外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涉外仲裁裁决。同时,《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4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不难看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不同,其采取了法律关系主体、法律事实、诉讼标的物多种连结因素,有学者将其归结为,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总之,我国立法对于“涉外”的界定存在冲突与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