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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律师事务所为您讲解国家赔偿标准的适用范围

发布日期:2019-05-14 点击:10060次 来源:无

 一、国家赔偿标准的适用范围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6、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7、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8、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9、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国家赔偿项目:


  (一)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



  (二)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



  1、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身体伤害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



  2、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康复费、抚养费、扶养费、生活费;



  3、造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扶养费、生活费。



  (三)致人精神损害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直接损失赔偿、间接损失赔偿



  三、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国家赔偿法》,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分以下几种情形: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4、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5、赔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6、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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