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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必要性的简述

发布日期:2019-05-13 点击:3015次 来源:无

 按通行观点,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于犯罪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一切犯罪主体都必须具备的条件。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一般是指60 岁以上的人对于犯罪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但是笔者认为,随着人均寿命进一步延长,老年人犯罪主体的心理、生理弱化程度减慢,因此将老年人的年龄标准适当提高更有利于对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


  1、我国现行刑法在分则中侧重了对因生理原因形成的弱势群体的一体保护。


  如虐待罪、遗弃罪等,但在刑法总则中,则仅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孕妇以及精神病患者、盲聋哑人犯罪的特殊保护方面,这其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又最为完备。但对同样处于弱势群体的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则未加规定,使相应条文出现了结构性的缺失,这不符合国际立法通例,也暴露出我国《刑法》在对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的不公平性。


  2、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现实需要促使我们关注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罪刑法定是我国现行《刑法》所确立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含义是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内含的法定性要求:事先以成文的实体法规定犯罪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实体法律必须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且须是成文法;明确性要求:对犯罪及相应法律后果的规定必须明确,犯罪成立的相关规定必须具体。然而,由于现行《刑法》总则缺少对老年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专门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对涉及老年人犯罪案件的量刑畸轻畸重的现象时常发生。有的法院以“年龄不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为由不恰当地让老年犯罪人承担与一般成年人同等的刑事责任,有的法院则从办案经验出发无原则地对老年犯罪人一味从轻处罚,使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落实存在着缺憾。


  3、我国当前相关立法在老年人违法处罚方面的重大突破可为刑事立法完善老年人刑事责任借鉴。


  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这一规定相对于原来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行政处罚法》而言,对有行政违法行为的老年人所采取的新举措无疑是一个重大立法突破,体现着对传统文化的扬弃,彰显着时代的进步。虽然,该规定是针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老年人的,与老年犯罪人的刑事处罚问题无涉,但其对后者的完善所产生的启迪和催化作用是不容低估的。笔者认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涉老问题上的新规定预示着我国完善老年犯罪人刑事责任制度的现实可行性。


  二、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规定依据


  1、我国古代立法的恤刑传统及近代立法的继承


  我国古代从奴隶制社会到封建社会,基本上都有有关老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现代意义上的新式刑法典《大清现行刑律》,在处罚老年犯罪问题上亦有明文规定:“未满十六岁人或满八十岁人,得减本刑一至二等。”此后,无论是北洋政府时期还是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都有关于老年人刑事责任减免处罚的规定。此外,在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政权所颁布实施的刑事法律文件中,也有关于老年人刑事责任的立法例:《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29条规定:“满80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政府颁行的《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第9条规定:“犯第 2条各项之罪,年龄在80岁以上者得减刑。”


  由此可见,宽仁慎刑,矜恤老幼是奴隶社会形成贯穿封建社会直至近代的一项传统,它反映了扶助老幼妇残的民族精神,蕴涵着鲜明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国家的仁政和刑法中的人道主义精神。


  2、国外刑法对老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从国外老年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立法例来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有条件地免除刑罚。《墨西哥刑法》第34条以及《荷兰刑法》第二章第3条都规定,70、80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的,免除刑罚。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年龄只是免除老年人刑事责任的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如《墨西哥刑法》第34条规定,以丧失理性为条件,《荷兰刑法》第3章第3条规定以丧失理解为条件。


  (2)、减轻处罚。按照1940年《巴西刑法典》第48条的规定,对年龄超过70岁的犯罪人从轻处罚。1916年《蒙古刑法典》第19条规定,剥夺自由刑的最高期限不得超过15年,但对犯罪时60岁以上的男子和50岁以上的女子,剥夺自由刑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


  (3)、适用刑种的特殊规定。首先,对老年人不适用。例如,1961年《蒙古刑法典》。其次,还限制使用其他一些刑种。例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70条规定:“裁判时满70岁之犯人,不得宣告无期重惩役、流放或有期重惩役。”《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49条规定:对判处等而未能执行的犯罪人,按照应缴纳之金钱数额易科两年以下的拘禁。


  (4)、执行刑罚时的特殊规定。如1968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第56条第2款规定:“年满60岁之男犯人、年满55岁之女犯人,服刑期间不要求劳动。自愿劳动的,可以准许。”,《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82条规定,“被判刑人年龄在70岁以上时,可经一定程序批准而停止执行剥夺自由刑”,分别规定了对老年罪犯减轻劳动的要求和停止执行刑罚的要求。由上可见,各国由于历史传统、价值观念、风俗习惯的不同,在处罚老年犯罪人的制度安排方面当然存在着差异,但这些立法例都有着共同的理念,即将老年人与一般的成年人区别对待,给犯罪的老年人以更人道的待遇。


  3、增设老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有利于实现刑罚个别化


  刑罚个别化,或称刑罚个体化、刑罚个人化,即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有针对性地规定适用相应的刑罚,以期有效地教育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继续发生。刑罚的轻重不仅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为依据,也要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为依据,这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现行刑法中有关法定情节的减免处罚、从重处罚的规定都从某种程度上表明我国刑法在事实上确认了刑罚个别化的原则。


  人的责任能力不仅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而且随着成年人进入老年年龄阶段,其责任能力还有一个逐渐减弱,直至衰竭的过程。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变化类似于开口向上的抛物线形状,呈现为发展→成熟→衰退的过程。当然由于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以及知识水平等情况各不尽相同甚至相差很大,不同的老年人的责任能力情况也不尽相同。


  有律师建议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审判时年满70岁的老年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规定“可以”而不是“应当”则是考虑了对老年人整体从宽处罚的同时也照顾到了则因老年人个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精神状态不同而刑事责任能力千差万别,个体差异很大的现实,给法官留下一定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以便灵活应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各种复杂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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