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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构成要件及特征-佛山金牌律师

发布日期:2020-02-16 点击:2862次 来源:无

一、基本概念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一般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票据诈骗罪是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票据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犯罪的一种。现行刑法中,金融诈骗犯罪除票据诈骗罪外,还有保险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扰乱市场秩序犯罪中的合同诈骗罪、侵犯财产犯罪中的诈骗罪(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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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票据诈骗罪构成要件及特征-佛山金牌律师


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及特征如下:


(一)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汇票、本票和支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一般是指银行本票。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五种形式: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但仍然将其冒充为真实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必须是“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并且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不知道是伪造、变造的,则不构成本罪。根据《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即,行为人明知汇票、本票、支票是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作废票据,如过期票据、无效票据等,但仍然使用这些票据进行诈骗。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必须是“明知”是作废的,并且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不知道是作废的,不构成本罪。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佛山金牌律师


即,行为人明知汇票、本票、支票是属于他人的,但仍然冒用他人名义、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使用,如转让、行使票据权利(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等。实践中,冒用他人票据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1)行为人以非法手段,如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2)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使用票据;(3)将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票据进行使用;(4)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


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并在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在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若构成犯罪,必须是行为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骗取财物的故意。如果因单位支票管理制度混乱,行为人不了解支票相关知识,因大意或不知道本单位财物状况,在购买商品时造成空头支票的出现,或者由于一些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结算、转账、汇款等业务时,因拖延时间,使原本按正常期限应当到账的款项被拖延,造成出现空头支票等情况,不能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汇票、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以作为支付的保证,如果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如果行为人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属于票据诈骗。同时,汇票、本票的记载必须真实,如果不真实,则会导致票据不能使用,如果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也属于票据诈骗。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数额需达到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第五十一条,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因此,票据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根据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不同。如果票据诈骗的数额达不到上述标准,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三)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根据本节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


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需要综合如行为人的知识能力和实际情况等各种情形认定。


在认定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可以参考《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三、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佛山金牌律师


(一)金融票据


本罪所指的金融票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所谓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要求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一定期限内,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的票据;如根据出票人不同一般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根据付款时间不同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根据流通地域不同可分为国内汇票和国际汇票等等。所谓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签发人的不同,可分为商业本票和银行本票,根据付款时间的不同,可分为即期本票和远期本票等等。所谓支票是指是出票人签发,委托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根据其用途不同可分为银行支票、现金支票等等。


(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


根据《刑法》第194条规定,本罪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包括以下情形: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三)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特殊情形


本罪在主观方面应以“明知”为构成条件,如果不知情而受人利用使用伪造、变造、作废或者冒用他人金融票据的,因不具备诈骗故意的条件而不能构成票据诈骗罪;虽然具有金融票据诈骗行为,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条件的,也不能构成本罪。


四、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票据诈骗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虽然这两种罪所侵害的共同客体为国家金融票证监管秩序,主观心态也都表现为故意。但在客观方面,前者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而后者则表现为伪造、变造各种金融票证。前者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而后者的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除了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以外,还包括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信用卡,还包括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即一切与金融结算有关的金融票证。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人伪造、变造票据实施诈骗活动的,属于具有因果关系的牵连行为,按照择一重罪的原则处断,即以票据诈骗罪定罪量刑。比如北京市海淀区“姜某票据诈骗案”,被告人姜某将支票限额万元涂改为18万元,支票金额填写为万元,在商场购买购物卡后通过卡贩子套现万元;后又多次以同样手段套现人民币,累计总额高达300多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姜某变造支票并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二)票据诈骗罪与金融票证诈骗罪


这两种罪所侵害的客体都为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权利,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其行为也都属于诈骗行为。区别的关键就在于,前者的使用对象为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而后者的对象为金融票证,即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比如河南省巩义市“陈某金融票证诈骗案”,被告人陈某私自将信用社公章盖在3张空白存款单上,虚填金额总计375万元,交给某信用社将其资金全部转入陈某制定的账户,分14次全部提走现金。以后陈某有私刻公章,伪造5张虚假定期存款单,以同样方法骗走信用社1350万元。被告人因此被人民法院一审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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